關于消防設計中“人員密集場所“的定義
消防設計規范中,多部規范多處涉及“人員密集場所”,“人員密集場所”的定義直接關系到消防設計內容。由于以往規范沒有“人員密集場所”的明確定義,經常引起設計和設計審查中的爭議,現將公安部《人員密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 GA654-2006)和《消防法》(修訂草案)中的相關定義發布如下(本電子文件發布在“公告欄 /規范規程”欄內): 《人員密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 3術語和定義 3.1 公共娛樂場所 public entertainment occupancies 具有文化娛樂、健身休閑功能并向公眾開放的室內場所。包括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舞廳、卡拉 ok廳等歌舞娛樂場所,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酒吧和餐飲場所,游藝、游樂場所,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等娛樂、健身、休閑場所和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 3.2 人員密集場所 assembly occupancies 人員密集的室內場所。如:賓館、飯店等旅館,餐飲場所,商場、市場、超市等商店,體育場館,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覽廳,金融證券交易場所,公共娛樂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老年人建筑、托兒所、幼兒園,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和集體宿舍,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客運車站、碼頭、民用機場的候車、侯船、候機廳(樓),人員密集的生產加工車間、員工集體宿舍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修訂草案)—— 附則 公眾聚集場所, 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 人員密集場所 ,是指下列場所: ㈠、 公眾聚集場所; ㈡、 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 ㈢、 客運車站,客運碼頭,民用機場的候車、侯船、侯機廳(樓); ㈣、 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的展覽廳; ㈤、 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員工集體宿舍; ㈥、 旅游、宗教活動場所。 關于調整具有一定規模的公眾聚集場所和個體工商戶界定標準的公告 公眾聚集場所界定標準 根據公安部《消防監督檢查規定》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公眾聚集場所界定標準如下 1 、建筑面積 100平方米以上的賓館、一般旅店及其他住宿服務場所; 2 、建筑面積 100平方米以上不具有娛樂功能的飯店、快餐、飲料及冷飲等餐飲場所。 3 、建筑面積 100平方米以上從事批發業和零售業的商場、商店和室內市場。 4 、占地面積 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攤位 200個以上從事批發業和零售業的的室外市場。 5 、體育場館、會堂。 6 、公共娛樂場所。 7 、其他依法需要經消防安全檢查后方可使用或者開業的場所。 設在高層建筑、地下建筑中和多層建筑四層以上的上述場所,雖不足規定面積,也應當確定為具有一定規模的的公眾聚集場所。 《消防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1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 、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3 、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 、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后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5 、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